宗教活动场所办理法人登记 意味着什么?

编辑:王华 日期:2019-02-01 13:31

 

  近日,国家宗教事务局会同民政部联合下发《关于宗教活动场所办理法人登记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根据《通知》,从2019年4月1日起,符合条件的宗教活动场所可以申请办理法人登记。




  《通知》的下发有哪些意义,又有哪些值得关注呢?国家宗教事务局的官方公众号"微言宗教"及中共中央统战部官方公众号"统战新语"中都发布了一些权威解读。




宗教活动场所办理法人登记事项"八问" 


  一、宗教活动场所是什么法人?

  答:《民法总则》第九十二条规定:"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根据这一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属于"非营利性法人"中的"捐助法人"一类。

 

  二、宗教活动场所是否都可以申请法人登记?

  答:登记为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宗教活动场所才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不能申请法人登记。

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申请法人登记,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和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有必要的财产,注册资金不少于10万元人民币;财务管理符合国家财务、资产、会计的有关规定;有组织机构和健全的规章制度。

 

  三、宗教活动场所是否必须申请法人登记?

  答:宗教活动场所按照自愿原则申请法人登记,可以申请也可以不申请。

 

  四、宗教活动场所取得法人资格应当履行什么程序?

  答:宗教活动场所申请法人登记需要履行下列程序:

  1.宗教活动场所办理法人登记,首先应当取得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

  2.取得宗教团体同意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将申请材料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

  3.宗教活动场所持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

 

  五、宗教活动场所申请法人登记应当提交什么材料?

  答: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法人登记申请书;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的书面意见;《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副本)》;拟任法定代表人和管理组织成员、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和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身份证,属于宗教教职人员的,同时提交宗教教职人员证;注册资金验资凭证;具有审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章程草案。

 

  宗教活动场所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法人登记,应当提交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六、宗教活动场所取得法人资格后应当办理哪些事项?

  答:宗教活动场所取得法人资格后,应当凭法人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并将印章式样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民政部门备案。

 

  七、宗教活动场所取得法人资格后,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是否有变化?

  答:宗教活动场所取得法人资格后,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不变。

 

  八、宗教活动场所法人被注销登记后,是否还能以宗教活动场所身份开展宗教活动?

  答:不能。取得法人资格的宗教活动场所依法应当终止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收回《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并指导宗教活动场所成立清算组织,依法进行清算。宗教活动场所完成清算工作后,应当持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注销的文件,向原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法人注销登记。法人注销登记后,宗教活动场所在法律意义上已经不存在,不能再开展任何活动。




宗教活动场所办理法人登记的意义


1、满足宗教界合法需求

 

  长期以来,宗教活动场所因没有法人资格,致使其在开展民事活动方面存在诸多困难,也不利于对宗教活动场所的依法管理。

  近年来,宗教界多次通过人大建议、政协提案等方式,反映宗教活动场所因没有法人资格遇到的困难,迫切希望能早日得到解决。

 

2、明确民事主体资格

 

  过去由于宗教活动场所不具备法人资格,民事主体资格不明确,给宗教活动场所从事民事活动带来诸多问题,如在拆迁补偿、订立劳动或建设合同、开设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房地产登记、机动车登记、诉讼维权、银行贷款等方面面临不少困难。

 

3、防止宗教商业化

 

  过去,由于宗教活动场所不是法人,宗教活动场所财产权归属问题得不到解决,宗教活动场所财产与国家、集体财产以及个人财产之间的界限难以厘清,容易造成宗教活动场所财产以及国家、集体财产的流失。

  获得法人资格后,宗教活动场所既可以解决开展民事活动存在的困难,也有利于明确其财产归属,防止合法财产流失,解决"被承包""被经营"等问题,遏止宗教商业化,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4、提升宗教场所自我管理水平

 

  宗教活动场所的自我管理水平日益提升,但在决策、行政、财务等方面仍存在诸多乱象。

  宗教活动场所申请的法人种类为"捐助法人",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捐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设立理事会、民主管理组织等决策机构,并设立执行机构以及监事会等。

 

  宗教活动场所进行法人登记后,需按照章程要求进行更为规范、严格的自我管理,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制度,实行民主管理,这将极大地促进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和长效化。

 5、加大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力度

 

  过去,由于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不规范,财务不透明,对宗教活动场所的信誉有较大的威胁。

 

  获得法人资格后,宗教活动场所将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资产、会计制度,建立健全会计核算、财务报告、财物公开等制度,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政府有关部门可以组织对其进行财务、资产检查和审计;场所将依法办理纳税申报,税务部门对其实施税收管理;场所的财务将更加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的监督。

 

  通过这些举措,可以有效保证宗教活动场所的规范、透明,对宗教活动场所本身以及广大信众、政府等方面都具有重要意义。




《关于宗教活动场所办理法人登记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局、民宗委(厅、局)、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宗局、民政局:

 

  为了规范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工作,保障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宗教事务条例》有关规定,现就宗教活动场所办理法人登记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宗教活动场所办理法人登记,应当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二、宗教活动场所申请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属于经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

  (二)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和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三)有必要的财产,注册资金不少于10万元人民币;

  (四)财务管理符合国家财务、资产、会计的有关规定;

  (五)有组织机构和健全的规章制度。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以《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记载的名称申请法人登记。

 

  三、宗教活动场所办理法人登记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进行审查:

  (一)法人登记申请书;

  (二)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的书面意见;

  (三)《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副本)》;

  (四)拟任法定代表人和管理组织成员、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和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身份证,属于宗教教职人员的,同时提交宗教教职人员证;

  (五)注册资金验资凭证;

  (六)具有审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

  (七)章程草案。

 

  四、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审查同意的,向申请人出具审查同意的文件;对审查不同意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审查同意的文件应当载明宗教活动场所名称、住所、注册资金、拟任法定代表人、管理组织成员姓名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五、宗教活动场所持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对于准予登记的,发给《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六、《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证书》载明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宗教活动场所的法定代表人原则上不得同时担任其他宗教活动场所的法定代表人。

《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证书》式样由民政部制定。

 

  七、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章程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核准,自法人登记之日起生效。

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章程示范文本由国家宗教事务局制定。

 

  八、取得法人资格的宗教活动场所凭法人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并将印章式样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民政部门备案。

 

  九、取得法人资格的宗教活动场所变更法人登记事项的,应当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十、取得法人资格的宗教活动场所依法应当终止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收回《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并指导宗教活动场所成立清算组织,依法进行清算。完成清算工作后,由宗教活动场所持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注销的文件,到原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法人注销登记。

 

  十一、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人成立、变更、注销登记,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公告。

 

  十二、取得法人资格的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处理的,由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处理;情节严重应当吊销登记证书的,由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吊销《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吊销《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证书》。

 

  十三、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民政部门依法指导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民政部门做好宗教活动场所办理法人登记工作。

 

  十四、本通知自2019年4月1日起实施。

 

国家宗教事务局民政部

2019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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